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勤俭办学方针,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意识,并加强仪器设备管理,维护仪器设备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保障教学科研任务顺利进行,根据《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吉林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校发[2012]268号)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并列入学校仪器设备账的全部仪器、设备和器材。
第二章 责任认定与赔偿界定
第三条 由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应予赔偿。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导致损坏的;
(三)教师及实验技术人员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造成损坏的;
(四)使用人、保管人使用保管措施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
(五)由于其它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
第四条 由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经过技术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于赔偿。
(一)按照技术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够熟练,初次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
(二)因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确实难于避免损坏的;
(三)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和合理自然损耗的;
(四)经过批准,试用稀缺仪器设备、试行新实验操作,虽然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损坏的;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维护、保洁、移动造成仪器设备轻微损坏的;
(六)发生事故后能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且事后能主动如实报告,认识态度较好的;
(七)由于其它客观原因造成意外损坏的。
第三章 赔偿办法与额度核定
第五条 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责任人依据损失金额按一定比例赔偿。丢失的赔偿后,按程序履行报废手续。
(一) 损失金额为1千 元(含)以下的,按损失金额的40%赔偿;
(二) 损失金额为1千元至1万 元(含)的,除1千元(含)
以下部分按40%赔偿外,超过1千元部分按20%赔偿;
(三) 损失金额为1万 元以上的,除按本条上述两项赔偿外,超过1万 元部分按10%赔偿;
(四) 丢失两用物品(如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等可作为私人使用)的,按损失金额赔偿或者重置价值赔偿;
(五) 若为实物赔偿,实物须经使用单位和学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仪器设备验收、入账手续。
(六) 系多人造成责任事故的,须分清责任大小,分别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金额;责任不清时,均摊赔偿金额。
第六条 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其损失金额的核定如下:
(一)对常规仪器设备造成损坏和丢失的,按新旧程度合理折算损失金额。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金额=[(原值―净残值)÷应使用年限 ]×(应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
根据有关规定净残值为原值的3-5%;应使用年限是指仪器设备的使用寿命,依据教育部相关规定计算。
(二) 对使用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原价值计算损失金额。
(三) 局部损坏,但可修复并能保证原技术指标,其损失金额可按修理费核定。
(四) 局部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经修理尚能使用,应按其质量变化的程度酌情核定其损失金额。
(五) 损坏大型精密(人民币10 万元及以上)仪器设备,应组织专家核定其损失金额。
第七条 属责任事故造成超出应使用年限(即达到报废最低参考年限)且经检定能正常使用的仪器设备损坏并可修复使用的,其损失金额可按修理费核定;不能修复或丢失的,其损失金额按使用期剩余一年核定。
第八条 超出应使用年限(即达到报废最低参考年限)且不能正常使用的仪器设备残损或丢失的,应视其残损程度给予赔偿。
(一)残损率小于50%的,使用单位提交仪器设备损失说明与处理意见等材料后,可免于赔偿,并按程序履行报废手续。
(二)残损率大于50%的,使用单位在提交仪器设备损失说明与处理意见等材料同时,责任人须按残值率与残损率计算的损失金额给予赔偿,之后按程序履行报废手续。
(三)对超出应使用年限的仪器设备造成残损丢失的,按残值率和残损率合理折算损失金额。其计算公式为:原值×残值率×残损率,根据有关规定残值率一般为3-5%,残损率由学校仪器设备技术人员核定。
第九条 无法确认责任人的,须按应赔偿额给予使用单位惩处。
第四章 处理与赔偿程序
第十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使用单位须及时上报,同时使用单位还应组织有关人员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进行处理。
(一)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按程序履行维修或报废手续即可。
(二)属责任事故造成一般仪器设备(单位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损失,使用单位可以根据具体使用、管理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定期上报备案。
(三)属责任事故造成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损失,使用单位须及时提交损失及处理意见材料,并附相关技术鉴定报告或说明材料,报学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处理并履行相关手续。
(四)仪器设备被盗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使用单位应注意保护现场,并报告学校保卫部门和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协同处理,必要时报公安部门立案处理。事后补交丢失及处理意见等相关材料,报学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并履行相关手续。此类情况学校相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报告相关校领导,必要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使用单位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向学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学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意见。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赔偿或惩处款缴纳手续,在财务部门办理。责任人赔偿款由本人承担,冲抵相应仪器设备维修费用;单位惩处款由其非限定性经费支出,补充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维修经费。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依据相关材料(事故报告、当事人检查、单位处理意见等)及缴款凭据,履行账目调整或撤账手续。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金额一经确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果赔偿金额较大,责任人经济上确有困难,本人提出申请,经仪器设备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或延缓缴纳。教职员工也可由财务部门按月从工资中分期抵扣;学生的分期或延缓缴纳,最迟应在毕业前缴清。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无支付能力的,可提交免除申请,经其主管校领导确认后,报学校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备案。数额(10万元以上)较大的,须报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除赔偿外,还应责令当事人进行检讨,并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以吸取教训、提高认识。情节不严重、损失价值很轻的,可免予检讨。
第十六条 对于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和批评教育外,还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属于几个人共同责任的,应根据个人责任大小和表现认识,分别予以适当的批评和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5年3月10日